一、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源于英格兰衡平法上的浮动担保,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清醒,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于抵押权实现时的财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浮动抵押所覆盖财产的浮动性。浮动抵押标的物的浮动性主要表现在:作为抵押物的相应财产是不特定的,既包括抵押人现在的财产,也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抵押财产一旦脱离企业所有,则系附上其上的抵押权亦不复存在,第三方可取得其完全所有权,而进入抵押集合体范围的财产则自动处于抵押权控制之中。在抵押设定后,流入该企业的财产则自动成为标的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流传出企业的财产,则自动退出设压财产的范围,不再手抵押权的约束,当事人也无须采取什么措施。
第二,抵押人的自有处分权是浮动抵押区别其他抵押制度的最本质的特征。在设立抵押以后直到抵押全实现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自主处分权,对企业财产仍能够像没有设立抵押时那样继续行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浮动抵押期限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抵押人可以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处分其财产直至浮动抵押结晶。抵押人的自有处分权正是浮动抵押标的具有浮动性的根源所在。
第三,浮动抵性质的可转化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知道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时抵押财产才确定。因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抵押期间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由发生,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此时公司不再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
二、浮动抵押、固定抵押、动产质押的差别
发挥动产担保属性的常用形式有浮动抵押、固定抵押、动产质押,三者作对比分析见表6-2。
表6-2 浮动抵押、固定抵押、动产质押的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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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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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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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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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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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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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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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范围相对广泛,任何独立的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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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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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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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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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有交换价值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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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初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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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或活动情况发生时,抵押财产及其价值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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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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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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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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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转移动产占有,抵押人保留正常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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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转移动产占有,动产固定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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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全人直接占有动产,有时动产可以流动,但有下限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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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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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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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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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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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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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固定化(结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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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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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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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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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易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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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浮动抵押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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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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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生产经营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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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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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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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指示交付,不利于充分发挥动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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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承担保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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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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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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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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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由刘玉杰:《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2010年复旦大学博士论文及其他材料整理而成。
第一,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更具有普适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或是商业贸易过程中,原材料的采购、半成品的再加工、产成品和库存商品的销售,在商品种类、规格、数量、质量、时点等都存在不定因素,固定抵押需要每次都针对具体的货物办理抵押手续,操作费时费力。浮动抵押则不妨碍抵押人进行正常的生产或商业活动,标的物是企业全部或一类财产的集合体,在浮动抵押时,只需要制定浮动抵押的书面文件,概括登记抵押物范围,无须制作财产明细目录,也不需分别公示财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和数量变化,也无须包里抵押标的物变更登记,节省了大量的人才、财力和物力,更容易充分发挥动产信贷属性,对广大中小企业具有普适性。
第二,浮动抵押月动产质押相比,能充分发挥动产担保价值。动产质押时企业必须将现有动产质押给银行,动产的所有权要转移,全部偿还借款才能全部提货,部分偿还智能部分提货,不同种类动产不能替代质押,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动产流动性,使企业资金滞留在再生产、运输、仓储环节。而浮动抵押不需转移动产所有权,以概括的财产为标的物,企业可以利用未来将有动产进行融资,完全可以实现企业先融资、再有货,更好滴发挥动产的融资能力和流动性。此外,《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如果动产及时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样抵押权可以优先质权受偿。
第三、浮动抵押缺点在于追及效力差、风险较高。浮动抵押中抵押物不断变动,抵押人仍然可以自有处分抵押物,无须抵押权人同意,转让金额由抵押人自主决定,无须提前清偿,抵押权不得对抗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方,买方取得完全所有权。所以浮动抵押的缺点在于追及效力差,抵押物在浮动抵押权实现之前都无法特定化,如果融资企业确实诚信,又没有有效的财产监管,债权人的抵押权会受到侵害,风险相对较高,表明在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选择中,我国优先选择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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