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第八十九条中,对保证、抵押、定金、留置这四种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抵押和留置为物权担保。《民法通则》只是对“财产”这一范畴的概念做了统一描述,并没有具体提及动产的抵押及留置,但是“动产”是包含在“财产”内的,因此《民法通则》对动产担保融资有一定的法律指导意义。但是《民法通则》对动产担保融资的条文表述不明确,缺乏对具体担保物的区分,且缺乏配套的公示制度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5种担保方式,分别为保证、抵押、留置、定金、属于物的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是对抵押范围的确定。在质押方面,《担保法》明确规定除机器等有形动产可用于质押外,与有形动产相关联的权利单据也可用于质押,例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单据,以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此外,《担保法》的突出作用在于明确了之前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的具体内容,如担保物范围及公示制度、担保权实现方式、担保关系当事人权利及义务。《担保法》的颁布实施,是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但在实践运作过程中仍存在改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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